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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对消费者而言极为重要,因为只有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信息,消费者才有可能进行理性消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在消费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却是一项很难完全实现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商品品种多,更新快,技术含量高,消费者在琳琅满目的商品面前几近 “无知”,仅凭个人经验和肉眼观察显然无法适应消费需要。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占有方面存在天壤之别,经营者一方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正如俗语所言:“买的不如卖的精”。由于信息分布不均匀,消费者对经营者具有先天的信息依赖。经营者通过广告、商品标识、现场演示、商品介绍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各种各样的商品服务信息,这些信息是消费者赖以消费的主要信息。信息依赖使消费者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消费者要在利益对立过程中与经营者抗衡,以获得最大利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不得不依靠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进行消费。经营者提供信息的基本目的在于推销自己所经营的商品,“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现象自当无法避免。更有甚者,经营者可能在提供信息过程中无中生有、夸大其辞、欺骗使诈。
因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必须对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管:其一,强制经营者披露相关商品的基本信息;其二,监督经营者自愿披露信息的行为。前者可以使消费者得以了解相关商品的基本情况,后者可以防范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广告是经营者自愿披露信息的主要方式。在我国,广告充斥着每个角落,我们走路、坐车、逛街、看电视、听广播都无法摆脱广告的“轰炸”。广告增加了消费信息的供应,但其中的虚假广告却有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目前,我国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领域的虚假广告非常普遍,为祸至深,消费者知情权无从谈起。因此,加强虚假广告的治理势在必行。
为了改变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息依赖,消费者应当有更为多元的信息来源。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宣传教育活动能够提供许多有益的消费信息。除此之外,最值得提倡的当属消费者组织通过消费教育向消费者提供信息。消费者组织是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商品进行评价,也有能力去收集更多的商品信息。消费者组织增加信息提供有利于消费者摆脱对经营者的信息依赖,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在美国,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将消费者联盟所发行的《消费者报告》作为重要的消费依据,其原因是《消费者报告》所刊登的有关商品比较实验的信息真实、客观,值得信赖。在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也在通过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但还无法满足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需要,因此,需要大力发展。确保消费信息的真实并非易事,但只要各方共同努力,消费者的知情权就能得到更好地实现,消费者的利益也将得到更好的维护。
(厦门市消保会律师团律师 游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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